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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1-18

代持股协议有法律效力吗?深圳户数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存在着合约,即隐名出资协议,一般也称为代持股协议。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的股东。尽管这种合约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但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此协议仍然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因为虽然向公司出资是一种商行为,但本质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必须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隐名出资通常是以契约的形式予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条件下,这种契约与普通契约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在公司内部认定股东资格时,只要存在双方达成的合意,就不应当否定其法律约束力。

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上现代民事理论重考量实质正义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彼此权利义务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民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契约确实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已,而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完全依赖于该契约对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这是股权形式认定层面,是法律从形式上对股东资格作出的推定,这与股权的实质认定并不矛盾。实际出资人完全可以根据协议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作出实质认定,推翻法律形式上的推定,变更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①如果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形式表现,则公司应当接受隐名投资人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②由此可以看出,在处理公司内部资格确认时,实质要件是重要的判断标准,而这里的实质要件主要是指隐名出资协议以及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由于 2005 年《公司法》允许出资分期缴纳以及实践中较多存在的瑕疵出资,隐名出资协议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如果当实际出资人也未出资或者出资瑕疵时,隐名出资协议便成为了从实质上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全部的出资,如若没有隐名出资协议,则双方当事人间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则其实际出资行为更容易呈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外观。这一点已经为我国审判实践所认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由此可见,隐名持股协议是判断隐名股东地位必不可少的要件。

在规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关系方面,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范畴,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达成的合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股东资格。

可见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这就需要对隐名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隐名持股一般分为两类:(1) 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 50 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如一个隐名投资者利用多个显名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再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 31 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务人员慑于国家法律又想投资,就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以规避我国法律关于出资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再如,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隐名股东。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 24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 50 人以下的限制,使得相当一部分企业的转制工作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威信较高的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公司登记的职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 非规避法律的目的。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

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则此种隐名投资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如对其予以认可,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荡然无存,社会经济秩序也可能陷入混乱。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于这些法律的范围,应作广义的解释,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外,。各种部丁法规、相关规章中关于隐名投资限制的规定也应该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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