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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法律师:被冒名、盗用身份证登记为股东情形下的责任如何承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1-23

公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冒名登记与隐名投资有所不同。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意,约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冒名登记中冒名登记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去世者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冒名登记者与被冒名者之间不存在类似隐名投资的合意。

冒名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被冒名者虽然被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列明为股东,但是实质上,被冒名者既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股东之权利与义务,被冒名者不应当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冒名者冒用他人之名义登记,不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而且对于此种侵犯他人姓名权等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冒名登记的行为,由于被冒名人不知情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其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根据实际情形确定是否由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承担股东责任。

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在实际中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

在借名持股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尽管被借名人为公司文件登记之人,但是按照实质法律事实,被借名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出资与行使股东权利,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其不享有股东之权利,被借名人也不对实际出资人承担任何义务。但是,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为公司文件登记之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应当与借名人就股东责寸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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