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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2-26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一则案例

实现《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第 3 款的立法目的,以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即可,无须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评价。

案情

2012 年 12 月 17 日,季某(甲方)和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 甲方将所持有的 A 公司 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 350 万元价款;(2) 乙方实际掌控公司后另行与甲方签订聘用协议;(3) 如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甲方赔偿乙方价款的 20%,乙方若延迟付款,赔偿甲方价款的 20%。同日,王某与刘某也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类似的协议。刘某与季某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履行。

2013 年 1 月 8 日,季某(甲方)与孙某(乙方)、担保方 A 公司和刘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 甲方系丙方 A 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丙方 A 公司 30%的股权,现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 3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对价现金人民币 300 万元整。(2) 付款方式:①2013 年付款 100 万元,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 50 万元整(收到此款后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 年 6 月 30 日前支付人民币 50 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孙某分别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2013 年 7 月 15 日向季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50 万元和 10 万元。

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之一是确认刘某与季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季某举证 2012 年 11 月 18 日两份律师函,称该两份律师函系寄给 A 公司的股东阎某和孙某。该两份律师函的内容主要是:季某通过律所发函告知,现有 A 公司以外的人希望以 1800 万元的总价格购买王某和季某所持有的 A 公司的全部股权;希望阎某和孙某收到此函后,书面答复王某和季某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如 30 日内未书面答复,则视为同意;如主张购买,则于收到此函后的 30 日内分别支付王某和季某各 900 万元,用以购买王某和季某各持有的 30%的股权;如既不同意对外转让又不购买相应股权,则视为同意转让。刘某认为两份律师函与其无关;孙某认可收到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为 900 万元,所陈述的协议内容和刘某与季某签订的 2012 年 12 月 17日协议内容属于两份不同协议。季某无证据证明阎某签收了上述律师函。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向公司以外的人刘某转让其股权并签订协议,应将该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并未书面通知 A 公司的股东阎某;A 公司股东孙某虽然认可收到律师函,但律师函的内容与刘某与季某间协议内容不符,季某存在以高价通知其他股东,以低价向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的主观恶意,应视为季某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孙某。阎某和孙某是当时 A 公司 4 位股东中的两位,季某在股权转让相关事项未通知上述两位股东的情况下,也就未能得到季某之外三位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故刘某和季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而无效。在协议无效和季某仍为 A 公司股东且未将股份转让给 A 公司股东以外其他人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季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1) 关于刘某、季某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 3 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次,该条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与季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评论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我们认为,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但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作评价,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因为,对于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即使有效,也不具有可履行性。其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 110 条第(1) 项规定的即使合同有效,但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对方不得要求履行。这里的“法律”,就是《公司法》第 71 条第 3 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履行对外股权转让合同,就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来阻却该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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