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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还能申请司法鉴定吗?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5-04

当事人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还能申请司法鉴定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就应严格按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属于对结算协议的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滥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此情形下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条文中的当事人并不限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达成结算协议的也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的,根据类似情况作同等处理的原则,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

 

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法适用,这种情形下,工程价款无法通过当事人举证确定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符合以上无效情形的结算协议,不得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被撤销的,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无法适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以下民事法律行为:(1)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4)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5)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符合以上情形,受损害方(重大误解为双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结算协议。与结算协议无效不同的是,当事人撤销协议存在除斥期限,而且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主动审查结算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如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结算协议即使符合可撤销的条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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