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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出轨赔偿(忠诚协议)精神损失费有效吗?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6-02

约定出轨赔偿精神损失费有效吗?下面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带你看一起法院判决:配偶出轨约定 101 万精神损害赔偿获法院支持

原告:巫某  被告:关某

诉讼请求:

1. 判决原、被告离婚;

2. 判决原、被告按照 2004 年 7 月 3 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5000 元,至孩子年满 18 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 P0L0 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补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 12.6 万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101 万元。

争议焦点:

《婚内财产约定》关于女儿抚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 1993 年结婚,1997 年生有一女。

2000 年,被告投资 200 万元,创办起一家科技公司。

2003 年,为方便女儿就近上学,原告以自己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套华清嘉园100 多平方米的住房。此后,每月归还银行住房贷款近 3000 元,由原告一人承担。不久,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辆 POL0 车接送女儿。

2004 年 5 月 1 日,原告翻看被告手机,发现其中一条短信:“老公,你能来陪我吗?我想你!”

其后,原告告知被告父母事情经过。被告父亲调查表明:被告在外面确有一个同居情人,且已同居 3 年,系被告公司的副总一案外人郑某,从 2000 年开始,被告就与案外人郑某合伙开了现在这家公司,由案外人郑某担任副总,2001 年开始与案外人郑某同居。

原告提出要被告让案外人郑某离开公司,否则就起诉离婚。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但同时他表示,案外人郑某暂时还不能离开公司,因为自己投资了 100 万元建立了一个网站,而这个网站需要她打理。如果现在让她离开,这 100 万元投资势必付诸东流。原告只好退一步:限定半年内,被告重新找到网站负责人,辞退案外人郑某。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约定如果被告不能跟案外人郑某分手,那么原告就要求离婚,被告则要作相应补偿。内容包括:

1, 位于华清嘉园的居室一套及室内全部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使用权。

2. P0L0 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婚烟存续期间具有使用权。

3. 女儿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费用由男方承担。由于多年来女方独自承担女儿的所有费用,因此离婚时男方应偿还全部费用 12.6 万元。

4. 由于男方在 2001~2004 年的 3 年多时间与该公司副总案外人郑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令外界误以为该二人为夫妻,其行为严重损坏女方名誉。男方为此向女方赔偿精神损失费 101 万元,离婚时还清。

后一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在论坛里发现一篇文章,被告的情人竟然贴出了自己和被告的合影,并把自己与被告的交往过程写了出来,斥责原告枉然是著名学府的硕士生,不愿意和老公离婚,是一个自私自利的女人等。原告下载了文章和照片。

2006 年 3 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诉称:

《婚内财产约定》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有明文规定,就是夫妻双方应有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生活期间存有共同财产,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应视为有效。

此外,《婚烟法》对婚内精神赔偿也有保护,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而赔偿额虽然法律无明确规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有可支付能力,故双方关于精神赔偿数额的约定应视为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1. 被告公司网站案外人郑某写的文章及照片;

2. 提交关于《婚内财产约定》被告签名的司法鉴定结果,经公安部鉴定,结论是“约定人签名处的签字与样本上被告签字是同一人所写”;

3. 被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女儿系原告一手带大;

4. 被告父亲提交的其调查儿子婚外情时的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平淡,要求取得女儿的抚养权,否认两个人有感情基础;否认自己有“第三者”,原告所述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出示的《婚内财产约定》持有异议,并否认自己的签字。

被告称女儿过去一直由其父母抚养。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内财产约定对于所约定的财产的对象是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而原告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以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约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女儿出生后 7 年的抚养费等;住房及轿车可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认为观点:

1. 关于《婚内财产约定》效力问题

本案当事人双方于 2004 年 7 月 3 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虽然涉及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确与别的女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决按照约定数额给付。

法院判决:

1. 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2. 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5000 元至孩子年满 18 周岁时止;3. 华清嘉园住房及室内全部物品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一 4. P0L0 轿车归原告所有;

5.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补付女儿抚养费 12.6 万元 6. 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101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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