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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需要满足那些条件?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31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需要满足那些条件?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一是审查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判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规定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股东,应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回购条件的约定以及该条件如何已经成就,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南京源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源达投资)与视畅公司、张某某、王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源达投资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某、视畅公司共同收购源达投资享有的视畅公司 5.4%的股权,认为王某某、张某某、视畅公司在披露重大不利事件、进行投资款分配及投资款使用、开展尽职调查、保障股东知情权和决策权等多方面实质性违反《投资协议书》约定,损害源达投资合法权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应履行回购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视畅公司等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符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的情形。法院经审理认为,源达投资主张的视畅公司等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二是审查实际履行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东签订回购协议,协议有效,后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回购协议将违反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份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又如,在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甚至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履行回购协议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回购后公司很难完成减资程序,此时回购属于变相抽逃出资或提前个别清偿,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公司依据章程或协议的约定回购其股权的,在该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予支持。但实际履行将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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