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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 最高法民再 2 号民事判决书中如何让认定抽逃出资?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2-07

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 最高法民再 2 号民事判决书中如何让认定抽逃出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资人周某、张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一是关于周某、张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 12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某、张某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审理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 2011 年 5 月 6 日将注册资本从 100 万元增加至 6100 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 6000 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某、周某的增资款 6000 万元于 2011 年 5 月 6 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 3200 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行 31×××92 账户,另一笔 2800 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 31×××01 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某、周某并未否认 6000 万元于 2011 年 5 月 6 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某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20 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某、张某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某、张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某、张某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某、张某,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某、张某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某、张某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某、张某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某、张某构成抽逃出资。其二是关于周某、张某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周某、张某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某抽逃出资 3233 万元,张某抽逃出资 2867 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周某、张某作为新大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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