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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23

徐某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 黔高民商终字第 61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审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基本案情】

2009 年 10 月 19 日,徐某某与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为设立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宾馆)共同拟订了《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主要载明:由报业公司发起,由报业公司和徐某某共同出资租赁安顺报社办公楼为场所,合股经营报业宾馆;注册资本为 250 万元;股东为报业公司和徐某某;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为:报业公司 51% (127.5 万元),徐某某 49% (122.5 万元);营业期限 12 年,从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021 年 8 月 10 日;章程由双方共同订立,自 2009 年 10 月 19 日起生效。章程第 7 条规定:宾馆设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1) 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 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3) 选择和更换由股东派出的监事;(4) 审议批准宾馆总经理的报告;(5) 审议批准宾馆监事会的报告;(6) 审议批准宾馆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 审议批准宾馆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 对宾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 对宾馆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 修改宾馆章程;(12) 制定宾馆的基本管理制度。章程第 32 条规定:宾馆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1) 宾馆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 董事会决议解散;(3) 宾馆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 宾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5)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宾馆无法继续经营;(6) 宣告破产。上述章程签订后,报业宾馆于 2009 年 10 月 22 日在安顺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徐某某和报业公司。

徐某某认为,报业宾馆章程第 7 条规定了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第 32 条第 2 款也规定了董事会有权通过决议方式对报业宾馆进行解散等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对该条款进行调整和规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确认报业宾馆章程第 7 条、第 32 条第 2 款无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1) 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安市民商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2) 确认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章程第 7 条第 8、10、11 项,第 32 条第 2 项无效;(3) 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点】

《报业宾馆章程》第 7 条、第 32 条是否应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主要体现股东意志。《公司法》第 11 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即适度干预。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公司章程部分内容无效的权利是存在的,报业宾馆和报业公司认为“徐某某诉请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在确认徐某某享有相关的诉权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业宾馆章程内容是否部分无效。《公司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公司法》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 7 条第 8、10、11 项,第 32 条第 2 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报业宾馆和报业公司关于“该授权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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