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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01

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 京 03 民终 10666 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基本案情】

朗易酩庄(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易酩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某向朗易酩庄公司归还利润所得 15 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9 月 9 日,蒋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葡萄酒销售,现甲乙双方就葡萄酒销售公司的成立、葡萄酒销售的分工及投资等达成如下框架协议,并共同遵守:“葡萄酒销售公司注册资金 100 万元,甲方出资 70 万元,占 70%股份,乙方出资 30 万元,占 30%股份,公司名称朗易酩庄公司;甲方负责公司的组建和公司的注册登记等工作;甲方负责销售工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负责进酒工作,乙方所进葡萄酒应当适合中国市场的口味和适合中国市场的营销价格;乙方担任董事长职务,公司不向乙方支付工资;所有的酒进入朗易酩庄公司必须有张某某认证证明;乙方负责朗易酩庄公司所有人员的技术培训……”

朗易酩庄公司不设董事会,蒋某某是执行董事和经理,张某某是监事,但张某某并未实际履行监事职责,其负责的是朗易酩庄公司的业务板块。

2013 年 3 月 15 日,朗易酩庄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 100 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蒋某某出资 70 万元,张某某出资 30万元。朗易酩庄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显示,蒋某某为执行董事、经理,张某某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除营业执照上的主要经营范围之外,还包括葡萄酒进口批发业务、葡萄酒零售业务以及葡萄酒代理进口业务。

2013 年 6 月 26 日,朗易酩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德生源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源智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授权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种类以及价格参见本协议附件二《产品价格单》,本协议续签或修汀时,产品种类和价格可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情况调整;对本协议的朴充、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作为本协议的附录并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附件二产品价格单:“1. 产品名称 Comtedetassin,中文名称唐莎伯爵干红葡萄酒;2. 产品等级波尔多法定产区命名葡萄酒(AOC);3. 价格:双方约定以欧洲采购底价为基础,增加 2.5 元作为甲方服务费,其中,欧洲采购价为 1.5 欧元,中国完税价 21.45 元,结算汇率预计按 8.3 计算,实际结算以银行外汇单据为依据;4. 开票:甲方向乙方开具购货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开票基数不同产生的税率差由乙方承担,甲方服务费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5. 订货量:10000 箱×6 瓶,1×6 瓶纸箱包装;6. 总金额:23.95 元×6 万瓶=143.7 万元;7. 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货款的 80%,114.96 万元,剩余货款在货物清完关 1 周内结清;8. 到货周期:合同签署且收到款项的 90 天到货;9. 备注:该产品首次订单完成后,可作为乙方的独家代理产品。”

2013 年 8 月 29 日,北京酒易酩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易酩庄公司)就葡 萄酒进口进行海关申报,货物名称唐莎伯爵干红葡萄酒/COMTEDETASSIN,数量 6 万瓶,原产国法国,单价 1.5 欧元。2013 年 8 月 30 日,德生源智公司在酒易酩庄公司收货确认单盖章,确定收到酒易酩庄公司唐莎伯爵干红葡萄酒 2012,数量 6 万瓶,单价 23.95 元,总金额 1437000 元。

2014 年朗易酩庄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货款 1437000 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朗易酩庄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 2013 年 11 月 20 日,德生源智公司盖章、张某签字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德生源智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与朗易酩庄公司签订购销葡萄酒合同,购货款 1473000 元,由朗易酩庄公司股东张某某收取;张某某提供一份 2014 年 9 月 22 日由德生源智公司盖章、张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德生源智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0 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因德生源智公司不太了解具体情况,仓促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有些出入,现特将实际情况说明如下:2013 年 6 月 26 日,朗易酩庄公司与德生源智公司签订了进口 6 万瓶葡萄酒合同,购货款为 1437000 元。当时德生源智合同签订很短时间后,德生源智公司与朗易酩庄公司均担心新成立的朗易酩庄公司可能会因为手续不齐而无法按时进口并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份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朗易酩庄公司没有向德生源智公司供货,德生源智公司也没有向朗易酩庄公司支付货款。随后,德生源智公司与张某某所在的酒易酩庄公司就购酒合同达成一致,由德生源智公司向酒易酩庄公司支付了货款 1437000 元。因酒易酩庄公司委托张某某进行收款,德生源智公司将货款汇入张某某账号。该 1437000 元货款与朗易酩庄公司无关,是支付给酒易酩庄公司的货款。2014 年 10 月 29 日,该院依法作出(2014) 朝民初字第 17448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朗易酩庄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酒易酩庄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11 月 23 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案件争点】

1. 张某某是否属于朗易酩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 张某某是否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

3. 张某某是否应当向朗易酩庄公司返还利润。

4.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30 日作出(2015) 朝民(商)初字第 2187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给付原告朗易酩庄公司 15 万元。一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1 日作出(2016) 京 03 民终 1066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某某是否属于朗易酩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称其为朗易酩庄公司的监事,根据法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监事的身份相违背,故其不属于朗易酩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张某某是否属于朗易酩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第一,虽然朗易酩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某某为监事,但经庭审询问,张某某称其在朗易酩庄公司未实际履行监事职责,具体负责业务板块。故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即认定其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关于张某某的具体岗位职责,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乙方负责进酒工作,乙方所进葡萄酒应当适合中国市场的口味和适合中国市场的营销价格;乙方担任董事长职务,公司不向乙方支付工资;所有的酒进入朗易酩庄公司必须有张某某认证证明;乙方负责朗易酩庄公司所有人员的技术培训……”张某某认可朗易酩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进口业务,张某某作为朗易酩庄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负责进口葡萄酒、培训公司所有人员等重要事项,实际上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综上,从张某某的具体职务来看,张某某属于朗易酩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张某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同时为酒易酩庄公司的股东且为酒易酩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朗易酩庄公司与德生源智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相反,张某某以酒易酩庄公司的名义向德生源智公司提供了进酒服务并收取了相关货款,其所进葡萄酒的时间、种类、产地、单价、数量、总价均与《产品经销合同》一致,致使其所在的朗易酩庄公司失去了该次商业机会。张某某作为负责进酒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给朗易酩庄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向朗易酩庄公司返还利润。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张某某作为朗易酩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给朗易酩庄公司造成了利润损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张某某认可按照《产品经销合同》附件二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润,并称根据该标准计算的利润为 15 万元,但须扣除 2.5%至 5%的代理费。现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扣除代理费的相关依据,故张某某应当向朗易酩庄公司返还利润 15 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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