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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轩派服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吴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06

海宁市轩派服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吴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面的案例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京 02 民终 12444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轩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博道投资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朱某某

【基本案情】

海宁市轩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派公司)诉称: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应当偿付轩派公司货款 1372880 元、利息 32914.8 元、原审诉讼费 8578 元,共计 1414372.8 元。判决生效后,轩派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作出裁定,以未发现被执行人科曼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目前并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 年 12 月 15 日,科曼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袁某、薛某、刘某、江某、邱某某、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君睿祺合伙企业)及苏州麦星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星公司)为该公司清算义务人。但被告在科曼公司被强制解散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务人人去楼空,下落不明,恶意逃避债务,致使轩派公司在经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获得清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 判令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袁某、薛某、刘某、江某、邱某某、君睿祺合伙企业对(2014) 大民(商)初字第 8984 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科曼公司给付的货款 1321458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判决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袁某、薛某、刘某、江某、邱某某、君睿祺合伙企业对(2014) 大民(商)初字第 8984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诉讼费由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袁某、薛某、刘某、江某、邱某某、君睿祺合伙企业承担。

吴某某辩称:吴某某无须对轩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故意,且未给轩派公司造成损害。(1) 吴某某作为科曼公司的小股东,未参与经营,并未对轩派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2)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应该包括全部股东。(3) 吴某某未参与科曼公司的管理,也未在科曼公司任职,科曼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吴某某根本无法及时得知。但吴某某在得知后,于 2018 年 2 月 9 日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撤销了申请。另,让吴某某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4) 轩派公司尚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科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 2016 年 10 月 8 日,早在 2015 年 4 月 19 日法院已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裁定书明确载明科曼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处资产被查封、无财产可以执行。科曼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客观上吴某某根本不可能导致被查封的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轩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导致其损失的范围是什么,具体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 吴某某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清算,自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未侵犯轩派公司的利益。科曼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后,吴某某根本不可能给轩派公司造成损失。从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已经对科曼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既然科曼公司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并不在科曼公司及股东的控制下,所以科曼公司是否清算与轩派公司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君睿祺合伙企业、邱某某、江某、薛某、戴某某辩称:(1) 科曼公司因经营不善失去偿债能力,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主要财产已经由法院经执行程序分配完毕。本案被告并未导致主要财产灭失,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2) 被告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掌握公司账册、交易文件,并非怠于履行义务,而是履行不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承担清算义务前,科曼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因法院强制执行而下落不明,几被告未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不承担连带责任。(3)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几被告均实缴出资到位,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 君睿祺合伙企业作为财务投资者,要求其负清算义务与鼓励投资的政策相悖,也不符合公平原则。(5) 科曼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应为小股东,而应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袁某。小股东并无启动清算程序的能力,不应承担清算责任。科曼公司的小股东们曾选派吴某某、邱某某自 2017 年开始先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科曼公司,后因无法提供科曼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启动清算程序,被迫无奈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周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袁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曼公司系成立于 2004 年 4 月 21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 1800 万元。2012 年 8 月份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袁某(出资 1044 万元)戴某某(出资 84.6 万元)、周某某(出资 28.8 万元)、邱某某(出资 28.8 万元)、刘某(出资 28.8 万元),薛某(出资 28.8 万元),方某某(出资 28.8 万元),吴某某(出资 28.8 万元),袁某某(出资 84.6 万元),江某(出资 54 万元),君睿祺合伙企业(出资 240 万元),苏州麦星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资 12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某。

2014 年 8 月 27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 大民(商)初字第 898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曼公司向轩派公司支付货款 1372880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 1372880 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 2014 年 7 月 14 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前述判决书生效后,科曼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轩派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26 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 年 4 月 19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 大执字第 494 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科曼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封科曼公司名下 9 辆车,因查找不到实际下落,无法处理,轮候查封科曼公司房产一套。因未发现科曼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因多起案件中科曼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当事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2015) 大执字第 299 号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扣划了科曼公司存款 654800 元,查封了科曼公司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号 17-1 幢 1~3 层的房屋,正对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尚有 3620528 元及利息未执行,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等待房产处理结果。(2016) 京 0115执 175 号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20 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科曼公司名下无车辆、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名下房屋已被拍卖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的 12000 元尚未清偿,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2016 年 10 月 8 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京工商经开分处字 〔2016〕第 95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科曼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吊销其营业执照。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轩派公司的诉讼请求。轩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16 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点】

科曼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袁某、薛某、刘某、江某、邱某某、君睿祺合伙企业应否对科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袁某、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 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亦即清算义务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2) 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曼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 8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早在此之前,科曼公司作为债务人已被多次申请强制执行,其公司的财产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查封和拍卖。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20 日作出的(2016) 京 0115 执 175 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科曼公司名下无车辆、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名下房屋已被拍卖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的 12000 元尚未清偿,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科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该公司事实上已无偿债资产,且轩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科曼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尚有其他主要财产未予执行,据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曼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袁某、薛某、刘某、江某、邱某某、君睿祺合伙企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轩派公司涉案债权未得到清偿也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对轩派公司要求各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袁某、薛某、刘某、江某、邱某某、君睿祺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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