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深圳专业律师 > 合同债权纠纷

债权人和担保人是否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大于主债权的担保范围?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4-25

债权人和担保人是否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大于主债权的担保范围?

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1) 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如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则还要从逾期之日起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除了有权实现抵押权外,还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因主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3) 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

(4) 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

(5) 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 389 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 691 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九民纪要》第 55 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本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第 55 条规定,本质上坚守担保责任范围的从属性原理,并增设第 2 款,赋予了担保人在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对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本条第 1 款采纳“无效说”的观点,严格遵循担保丛属性的规则,认为担保从属性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 1 款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则,认定合同无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