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涓诉王熙离婚案
案情介绍:
原告:刘涓
被告:王熙
案情经过: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6日生育男孩王贺。2009年7月10日,本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商品房一处,欠被告姑姑10000元。
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1、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如何进行财产分割?
2、涉案商品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并赠与被告个人,还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
各方观点:
原告诉称:王贺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商品房应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王贺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商品房系婚后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愿适当补偿原告部分按揭贷款。
法院观点: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收入、抚养能力状况较好,且被告表示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利于孩子成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抚养王贺。被告主张购置该房的首付6万元是其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其一人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是其夫妻共同支付,本院支持原告共同所有房屋的主张,但因目前原、被告双方还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故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最后,欠被告姑姑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律师总结: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理解。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房产证,判决由双方共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能够确定补偿数额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一方使用,另一方予以相应补偿。但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确定房屋价值,给予另一方的补偿金额也就无法确定,故只能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此外,日后房屋权属确定后,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