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买家未付款的情况下,卖家取回物品吗?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7-14
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买家未付款的情况下,卖家取回物品吗?
买卖合同中,卖家往往担心交付标的物给买家后后,买家无力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货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卖家可以约定取回买卖的标的物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根据本条,我国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法定的,即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取回权的适用,出卖人就可以享有取回权。
取回权法定主要是为了平衡保护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权益:就出卖人一方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这就造成所有权人与标的物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都将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因此,当买受人存在上述行为时,法律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无疑是最好的手段;就买受人一方而言,取回权的行使关系到买受人的切身利益,由法律对该权利进行原则性规范可以防止买受人利益不当受损。
从法律效果上看,取回权的行使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的状态,并在一定条件下就标的物清偿价款债权,即就物受偿。
就整个取回权制度而论,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没什么差异。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类似“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查封,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类似“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撤销查封,另行出卖标的物类似“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拍卖程序。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不是要取消与买受人的合同关系,而是为了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这与取回权行使之后的诸多制度设计相契合,如买受人的回赎权以及标的物再次转卖后所得价款的处理。出卖人在合同履行中已收取的价款无需返还,标的物再次转卖后的所得价款还应先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才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还要由原买受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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