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可否因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免除?可否因约定由第三方承担而免除?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4-30
原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可否因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免除?可否因约定由第三方承担而免除?
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
第三人:某丙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按其所占原告 38%的股权比例补缴注册资本金 190 万元;2. 判令被告支付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04 年 5 月 24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 180 万元为基数,自 20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 2006 年 7 月 20 日止;以 176 万元为基数,自 2006 年 7 月 21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
3. 判令被告支付工商罚款损失 95,000 元(250,000×38%)。
争议焦点:原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可否因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免除,可否因约定由第三方承担而免除。
基本案情:
原告系由第三人投资 30 万元和被告投资 20 万元,于 2004 年 5 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6 年 4 月,原告的注册资本经增加至 500 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 3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60%,被告出资 2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0%。
2006 年 7 月,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将所持原告的 13%和 2%的股权转让给某某某。股权转让后,原告经工商变更后的股东和出资情况为:第三人出资 235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7%;被告出资 19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38%;某某某出资 75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5%。
2007 年 6 月 25 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被告和某某某将总计 53% 的股权按照一定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统筹操盘引进新的股东;截至 2007 年 6 月 30 日,被告和某某某将不再承担原告的债权债务,同时不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不再享有原告规定的待遇;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法人代表,将独立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三人、被告和某某某在上述决议上均进行了签字。
2007 年 6 月 28 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担被告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前在原告所持有股权的相应债权债务;被告同意将持有原告 38%的股权,以 2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等。后因第三人没有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 2009 年 3 月 19 日判决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8 年 12 月 11 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认定,原告在设立以及增资过程中,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垫资,注册资金均以当事人的股东名义缴存到验资账户,验资后被划走,总计为 500 万元。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 25 万元的处罚。原告于 2008 年 12 月 12 日已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缴纳了上述罚款。
原告诉称:
以上两次投资以及股权转让,虽然均办理了验资手续,但实际资金均系其他公司借资垫付,验资及工商登记后均从原告划出归还。由于股东实际没有投资,2008 年 12 月 11 日,工商部门对原告作出了罚款 25 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也已经缴纳了此项罚款。被告应当补缴出资额并且按出资比例承担工商部门的罚款。
被告辩称:
原告虽名义上为公司股东,实际自 2007 年 6 月 30 日起,原告全部的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全部的债权和债务均归第三人享有和承担,全部的经营活动也由第三人掌控。由于以上原因,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包括补缴出资义务,已经转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并未出资,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
1. 被告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免除。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作为原告设立之初的股东,在原告设立以及增资过程中,实际并未出资。之后,被告虽已经转让了其在原告的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被免除。
况且在被告和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也已经判决第三人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出资 190 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主张,也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股东未实际出资,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原告按照被告的出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罚款损失,也应予以支持。
2.《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条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将出资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
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承担被告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前在原告所持有股权的相应债权债务,但这并不能直接认定是将被告的出资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故被告认为其补缴出资的义务已经转给第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补缴投资款 190 万元;
2.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其中以 20万元为基数,自 2004 年 5 月 24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 180 万元为基数,自 2006 年 4 月 19 起日至 2006 年 7 月 20 日止;以 176 万元为基数,自 2006 年 7 月 21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3.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罚款损失 9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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