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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挪借公司财产致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8-05

擅自挪借公司财产致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下面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一则案例: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戚某、徐某、刘某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股东不断支取公司款项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了原告权益;被告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3 年 2 月,原告与某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某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柴油发电机。

同年 3 月,原告、某进出口公司及案外人新加坡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柴油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收货方,某进出口公司为买方,新加坡某公司为卖方。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收货后向某进出口公司支付相关税费和代理费,并支付了全部货物的购汇款。某进出口公司收款后,仅向新加坡某公司汇出部分货款,余款未汇付。

原告遂依照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仲裁庭裁决某进出口公司将购汇款兑换成美元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某进出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院于 2004 年 12 月裁定中止执行。

某进出口公司账户自 2004 年 2 月进款后,相关对账单资料显示款项不断被支取,其中一笔款项 18 万元被用于股东被告戚某个人购房,且该公司并未依法建立财务账簿。

原告诉称:

三被告作为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存在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就某进出口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戚某、被告徐某辩称:

某进出口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者是案外人张某,被告戚某和被告徐某未滥用公司人格。

被告刘某辩称:

其不是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

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分立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在某进出口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委托汇付的款项于 2004 年 2 月进入某进出口公司账户后,相关对账单资料显示该款项被不断支取,至 2004 年 3 月余额仅为 1 万余元。而某进出口公司作为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未按相关规定制作财务账簿,其三名被告股东均未能说明款项的支取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相反,经调查确认至少其中一笔款项 18 万元用于被告戚某个人购房。据此,可以认定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原告系争款项后,公司资产未能保持独立而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刘某确为该公司股东,其也未能就此提出反证。

现由于股东的行为已致使某进出口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三被告对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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