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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签字转让股权怎么办?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9-23

冒名签字转让股权怎么办?

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良

被告: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

第三人: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沈端波

一审法院认定:

2007 年 4 月 19 日,县工商局核准设立登记福星公司,股东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张福星为法定代表人。2008 年 11 月 24 日,县工商局对福星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赵国良。2009 年 4 月 14 日,县工商局根据福星公司提交的 2009 年 4 月 5 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 2009 年 4 月 10 日赵国良将所持有福星公司的 30%股权分别转让给张福星 15%、杨凡帆 5%、林宝玉 10%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经司法鉴定,福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赵国良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另查明,福星公司分别于 2009 年 4 月 23 日、6 月 5 日、11 月 17 日在县工商局就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又进行了三次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 2008 年 12 月向福星公司投资,成为公司合法登记股东,后因公司长期未向原告披露有关经营及财务状况等,原告于 2010 年 8 月 24 日向县工商局查询,突然发现公司股东名单上已没有自己的名字。而原告从未将其所持福星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县工商局于 2009 年 4 月 5 日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赵国良的签名,及三份 2009 年 4 月 10 日股权转让协议内转让方赵国良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认为县工商局没有依法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1) 撤销县工商局于 2009 年 4 月 14 日为福星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2) 县工商局恢复原告在福星公司的原股权登记。

被告辩称,福星公司于 2009 年 4 月 14 日向被告提交了股东变更登记所需全部合法有效证明材料,被告在依法进行了法定的审查后,依法当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且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已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被告为福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福星公司述称,福星公司在变更股权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赵国良的起诉也已过时效。赵国良就此股权变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行原则,应等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再起诉,本案应先中止。第三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沈端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赵国良未将持有福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也未订立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福星公司提交的 2009 年 4 月 5 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份 2009 年 4 月 10 日股权转让协议内赵国良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不是赵国良本人所写,系虚假申请登记材料。此申请登记材料是县工商局于 2009 年 4 月 14 日对福星公司作出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登记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县工商局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虽然福星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县工商局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实,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此次变更登记已被此后的变更登记行为所取代,应予确认为违法,由此对赵国良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或确认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赵国良要求县工商局为其恢复原股权登记,因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应申请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赵国良在福星公司的股东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赵国良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县工商局于 2009 年 4 月 14 日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告知赵国良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于 2010 年 9 月 1 日起诉未过 2 年的起诉期限;由于本案审理中所认定行政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赵国良就此股权变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需中止审理,故对福星公司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确认被告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9 年 4 月 14 日对第三人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违法;驳回原告赵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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