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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 A 公司、侯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2-08

欧某与 A 公司、侯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例要旨

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是虚假的,应当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但其诉讼请求是撤销公司决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

A 公司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经 A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注册资本 100 万元,其中徐某出资 34 万元,欧某出资 26 万元,李某出资 25 万元,侯某出资 15 万元;侯某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2014 年 11 月 12 日,A 公司向 A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某,股东变更为欧某、侯某、徐某;并将章程修正案备案。同年 11 月 18 日,A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撤销 A 公司 2014 年 11 月 12 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 恢复侯某为 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判令 A 公司、侯某、李某、徐某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 恢复欧某在 A 公司的股权份额为 26%,即出资额为 26 万元人民币,并判令 A 公司、侯某、李某、徐某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4) 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A 公司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由欧某与侯某、李某、徐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其中欧某出资 26 万元、侯某出资 15 万元、李某出资 25 万元、徐某出资 34 万元;侯某担任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 年 11 月 12 日,A 公司在侯某操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欧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欧某的股权份额为 51 万元。同年 11 月 18 日,A 公司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故欧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欧某释明,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2014 年 11 月 12 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但欧某坚持撤销之诉,并认为 60 日的期间应当自股东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算。

二审另查明,在 2016 年 6 月 23 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判员:“在承办人接到案件和开庭之前,承办人不止一次和代理人进行了沟通,认为本案从股东会议不成立之诉进行诉讼更为有效,实际也是承办人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欧某方坚持撤销或者是无效的诉讼,是否是这样?”欧某回答:“是的,我方坚持撤销之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欧某提起撤销之诉,未提供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且在向其释明后,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意见,故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撤销之诉成立的基础上,故本案中欧某的其他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欧某一审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基础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因该决议为民事法律行为,判断该决议效力的前提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基于此,判定其成立与否的效力状态,应为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释明并无不当。欧某坚持其诉讼主张不予变更,故应予驳回。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本案中,原告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2014 年 11 月 12 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但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一审中,法院释明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但欧某坚持撤销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审判思路与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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