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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万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10

黑龙江万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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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 黑 01 民终 4970 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万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一审被告:刘某

一审被告:邓某

【基本案情】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黑龙江万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琨公司)给付唐某某借款 40 万元及利息(自 2015 年 7 月 7 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 15%计算);(2) 刘某、邓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3513.33 元由万琨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查明,刘某、邓某均系万琨公司的股东。2015 年 7 月 6 日唐某某(乙方)与万琨公司(甲方)及刘某(丙方)签订《黑龙江万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向增发协议书》,约定:丙方系甲方的现有股东,甲方于 2015 年 7 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以定向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拟采用定向增发的方式扩充股本,乙方已详细了解甲方的增资方案,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金额及价格,认购甲方本次定向增发的股份,甲方本次拟定向募集发行股份,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募集股份 40 万股,甲方乙方同意本次定向募集股份的价格为每股 1 元,认购总金额为 40 万元,乙方认可甲方于 2016 年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 E 版挂牌上市的上市规划,在甲方未能完成本条第 1 款约定时,乙方有权以 15%的年收益率选择向甲方创始股东刘某转让乙方在本次投资中购得的甲方全部股权,甲方创始股东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予以全部购入,甲方股东对上述回购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对股东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回购价格 40 万元。合同签订后,唐某某于 2015 年 7 月 6 日向万琨公司交纳 40 万元。2018 年 8 月 31 日,万琨公司及刘某为唐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刘某同意在半个月内支付唐某某退还股权认购款 40 万元。万琨公司并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万琨公司 2016 年至今没有上市,唐某某向万琨公司要求返还 40 万元,2018 年 9 月 24 日万琨公司给付唐某某 89,500.00 元后余款一直未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万琨公司返还唐某某本金及利息,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万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点】

琨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唐某某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唐某某与万琨公司、刘某签订的《黑龙江万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向增发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协议各方并没有对唐某某投资 40 万元后是否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作出约定。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唐某某也未享有且实际参与对万琨公司的经营管理。截至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万琨公司关于股东、股权的工商登记亦未发生变更。故二审法院确认唐某某向万琨公司投资 40 万元的真实目的并非取得万琨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因此,本案符合“名股实债”的法律特征,唐某某对万琨公司 40 万元的投资应为债权投资,投资人唐某某应视为万琨公司的债权人。唐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万琨公司给付唐某某借款 40 万元并参照协议书中 15%年收益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万琨公司关于唐某某应承担投资风险与万琨公司共负盈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对案涉债务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对案涉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某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万琨公司上诉主张刘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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