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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朱某、潘某华股东出资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18

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朱某、潘某华股东出资纠纷案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 苏 01 民终 2136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华

【基本案情】

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设备公司)一审诉称:2016 年 10 月 26 日,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受理了(2016) 苏 0111 破 6 号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本案诉讼代表人为管理人。2016 年 11 月 8 日,管理人调取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5 年 11 月 25 日,公司增加资本金 1445 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到 2000 万元,由潘某华等 7 名新股东认缴 1445 万元,新增认缴资本占总注册资本的 72.25%,其中朱某认缴 200 万元,出资时间为 2035 年 3 月 19 日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的规定,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要求朱某作为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的股东依法补缴出资额。同时,潘某华曾向法庭陈述,其以朱某名义控制股权,潘某华系隐名股东,对朱某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 判令朱某立即补足其在长江消防设备公司认缴未缴的出资共计 200 万元;(2) 判令潘某华对以上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 判令朱某、潘某华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某一审辩称,长江消防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朱某不愿意成为该公司股东;朱某不愿意为他人代持股份。

潘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江消防设备公司于 1997 年 3 月 25 日设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兰花路 8 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金 555 万元,2008年 12 月 10 日,杨某认缴出资 545.55 万元,王某燕出资 4.5 万元,业某出资 4.5 万元,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出资 0.45 万元。

2015 年 3 月 19 日,长江消防设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 555 万元增加到 2000 万元,同时增加 3 位股东杨某明、阮某田、卞某。2015 年 3 月 24 日,长江消防设备公司注册资本由 555 万元变更为 2000 万元,股东由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杨某、王某燕、业某变更为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杨某、王某燕、业某、杨某明、阮某田、卞某。

2015 年 11 月 25 日,长江消防设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吸收潘某华、王某玉、朱某、许某辉为公司新股东,卞某将其持有的 500 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潘某华 100 万元、王某玉 200 万元、朱某 200 万元,阮某田将其持有的 405 万元股权转让给潘某华,杨某明将其持有的 149.45 万元转让给潘某华,杨某明将其持有的 30 万元转让给许某辉。

2016 年 1 月 7 日,长江消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潘某华,股东由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杨某、王某燕、业某、杨某明、阮某田、卞某变更为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杨某、杨某明、王某燕、业某、阮某田、卞某、王某玉、朱某、许某辉、潘某华。

2016 年 8 月 10 日,浦口法院作出(2016) 苏 0111 民破 6 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对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 年 10 月 26 日,该院指定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管理人。

2018 年 12 月 12 日,杨某明到庭陈述,在 2015 年 11 月 25 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时,没有看到朱某本人签字。

在浦口法院(2017) 苏 0111 民初 3792 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 3792 号案件)庭审中,潘某华陈述,王某玉、朱某所持有的股权(10%)实际上是其个人持有,虽然潘某华工商登记认缴额的是 654.45 万元(股权比例 32.7225%),但实际认缴出资额为 1054.45 万元。3792 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浦口法院认定署名朱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经肉眼辨识,与朱某本人签名存在差异,长江消防设备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潘某华以朱某之名分摊股权并实际控制朱某的股权,朱某的股权份额实际源于潘某华,不能认定朱某名下股权已实际出资。

 

另查,卞某拟将其持有的长江消防设备公司 500 万元股权转让给潘某华,潘某华考虑到股东人数安排朱某、王某玉分别受让其中的 200 万元股权,其本人受让其中的 100 万元股权。2015 年 11 月 25 日,卞某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长江消防设备公司 200 万元股权转让给“朱某”,股权价款为 0。当日,长江消防设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卞某将其上述股权转让给“朱某”,选举潘某华、“朱某”、王某玉、卞某为董事,通过章程修正案。该股东会决议下方有“朱某”字样的签名。随后,潘某华作为经办人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卞某与朱某均确认双方并未直接沟通过股权转让事宜,卞某确认其在该协议签字时,“朱某”签名已形成、朱某未参加 2015 年 11 月 25 日股东会会议。

 

浦口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20 日作出(2018) 苏 0111 民初 7268 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江消防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 苏 01 民终 2136 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点】

朱某是被冒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

【裁判要旨】

被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区别在于朱某有无成为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登记股东的意愿、朱某与潘某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因朱某、潘某华均陈述潘某华将受让股权部分分摊到朱某名下,未经朱某同意,故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管理人主张朱某与潘某华之间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之责,即举证证明朱某曾作为名义股东参与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的经营、管理、讨论或决策的事实。但长江消防设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经证人确认朱某并未参加该次会议,不能达到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朱某虽曾参加长江消防设备公司的其他会议,但对于参会的身份与证人陈述存在分歧,长江消防设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会议记录证明朱某参会的身份,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朱某曾行使过股东权利,故其主张朱某与潘某华之间存在代持合意,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潘某华在 3792 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其将朱某登记为长江消防设备公司股东,未经朱某同意,故朱某应为被冒名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 28 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长江消防设备公司要求朱某履行出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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