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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26

李某某与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案号】

 (2012) 章商初字第 1801 号【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某【基本案情】

李某某诉称:2002 年 12 月 18 日,原告与股东李鸿某、张某某、李玉某、刘某某 5 人共同出资成立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方公司),其中李某某以货币出资 26 万元,持有公司 4.33%的股权。2008 年 6 月 24 日,公司增资至注册资本 1500 万元,李某某又以货币出资 39 万元,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变。公司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截至 2011 年 5 月 31 日,经审计,公司净资产已达 50656956.94 元,未分配利润高达 3800 多万。公司成立以来企业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董事会从不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财务账目不公开、利润不分配。李某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多次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但均未得到实现。李某某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与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公司回购李某某股权,但公司回避李某某的请求,拒不研究与答复,严重侵犯了李某某合法的股东权利,现李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南东方公司按照 2165000 元收购李某某持有的济南东方公司 4.33%的股权;判令济南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济南东方公司辩称:李某某以所谓济南东方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财务账目不公开、利润不分配为由,主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缺因少果;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之法定原则,李某某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根据《公司法》关于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立法原则,对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回购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非符合法定之要件而不可为,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南东方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12 月 18 日,注册资本 1500 万元。公司董事会由 5 名股东组成,分别是李某某持股 4.33%,刘某某持股 11.33%,李玉某持股 11.33%,张某某持股 11.33%,李鸿某持股 61.67%。李鸿某担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 2008 年至 2012 年度,连续 5 年盈利。其中,济南东方公司 2011 年的净资产为 3933 万元。

【案件争点】

李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李某某称济南东方公司自 2008 年至 2012 年度连续 5 年盈利,且连续 5 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济南东方公司所称的分配利润实际是给李某某的奖金,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具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 5 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之规定,作为持股仅 4.3%的李某某,可以请求济南东方公司收购其股份。针对该问题,济南东方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济南东方公司连续 5 年盈利且连续 5 年向股东分配利润,但是济南东方公司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召开过股东会,而李某某也未投反对票,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

由此,针对该争议焦点要解决的问题一:2008 年至 2012 年度济南东方公司是否连续 5 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济南东方公司主张 2010 年向股东分配过利润,股东张某某、李玉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于 2010 年 2 月和 2010 年 5 月均分别收到济南东方公司分配利润款 20 万元和 5 万元。同时济南东方公司称在上述同一时间向李某某分配利润 20 万元和 5 万元,2012 年 12 月 16 日向李某某定向分红 10 万元,该款项由济南东方公司董事长李鸿某代付。李某某称,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该 35万元不是向股东的分红,而是作为奖金发汝的。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济南东方公司所提供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依法纳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股东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由于济南东方公司在 2010 年 2 月、2010 年 5 月向李某某、张某某、李玉某支付的 25 万元并非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济南东方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向股东的分红,法院不予采信。而济南东方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16 日作出的决议中明确记载“李某某同志身为公司股东,分管公司销售工作,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公司决定对其奖励壹拾万元”。法院认为,该 10 万元系济南东方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奖金,而非依据出资比例进行的分配利润。综上,济南东方公司在过去 5 年中曾向李某某 3 次分配利润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对济南东方公司所称 2008 年至 2012 年度曾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辩解不予采信。

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李某某是否是提起股权回购请求之诉的权利主体。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 5 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公司连续 5 年盈利、连续 5 年未分配利润,且连续 5 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持股比例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是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本案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持有济南东方公司 4.33%的股权,不足十分之一,济南东方公司公司连续 5 年盈利、连续 5 年未分配利润,且连续 5 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所以李某某符合请求济南东方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主体条件。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李某某仅占济南东方公司 4.33%股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济南东方公司又不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李某某作为持股比例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济南东方公司巴表示不同意与李某某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收购问题,这使得济南东方公司是否曾经召开股东会已毫无实际意义。济南东方公司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进行决议,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收购条件,故法院认为李某某已经具备要求济南东方公司收购李某某股权的条件。另,李某某主张济南东方公司 2011 年净资产为 50495056.94 元,济南东方公司称 2011 年其公司净资产为 3933 万元,李某某在庭审时对此表示认可。故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股权价值为 1702989 元(3933 万元×4.33%)。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济南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 1702989 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持有的济南东方公司 4.33%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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