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监事会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选设改革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03
深圳公司法律师:新《公司法》中监事会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选设改革
我国原《公司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作为专门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和肩负监督使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均难完全有效实现立法目的。如何再造和重构公司监督制度广为公司法学界所关注,也被视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然则,脱离了经营管理的监督权难免被边缘化,公司内部监督力量面临着固有的弱势地位制约,殊难与决策者权力相抗衡,在我国公司控制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语境下更加明显。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近乎“三位一体” 的存在,法律上预设的分权制衡模式难免流于纸上。
自我国首次建立监事会制度至今的公司治理实践已经证明,监事会这一立法创制的监督机构无法胜任公司监督的职责,这一从欧陆和日本公司法中移植的公司监督制度不仅在其本土如日本、德国等历经失败,在中国实践中 更是水土不服,与中国的公司治理先天不合,对监事会制度进行改良式的改革已经无济于事,需要的是革命性的变革。监事会的名不副实不只造成公司治理成本的浪费,更产生公司监督已万事大吉的假象和麻痹效应,进而挤占了法定 的监督位置,堵塞了其他监督机制的引入。因此,对既有监督制度进行小修小补可能不足以真正发挥公司监督之实效,彻底取消监事会或者作为过渡性的措 施将其只作为任意性的机构让公司自主选择,也许是中国公司治理成功改革的 重要突破口和明智选择。
面对公司法监督制度的系统困境,新《公司法》对公司监督机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中最为重大的制度创新,在于基于单层制改革引入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改进公司监督机制。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授权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进而公司只得在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中进行“二选一”。同时,在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条件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差序规范,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须有3名以上成员,且过半数成员不得 在公司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观判断的关系。
新《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与审计会委员会制度规范如下:
第69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 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121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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