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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法律师:新《公司法》修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15

深圳公司法苟三元律师:新《公司法》修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中所应承担的特殊义务与责任。基于理性和自利的人性预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其不但可以通过操控公司的投资行为、经营行为直接影响公司利益,还可以通过控制公司的筹资行为影响公司内部的权益比例。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董事人选进行任免从而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各类“隧道行为”;还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欺压”其他中小股东、使谋取一己之私的行为合法化;甚至还可以通过低价增发的方式改变公司内部的资本权益格局,直接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作为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国家,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无疑是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之间的“内斗”和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最为典型和突出的问题。因发展方向、长远利益、经营方针、重大交易、利 益分配、人事安排等各种事项的不同思路和主见,经常形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对立与矛盾。为实现自己意志和确保自身利益,控制权和管理权的争夺往 往成为股东“内斗”的核心内容。在某些公司,控股股东图谋私利而不惜损害公司利益,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所受大股东“压迫”的程度远甚于上市公 司中的小股东,相比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更脆弱,更易 受到损害,也更迫切地需要保护。而在另一些公司,股东关系完全破裂,股东之间冲突激烈,公司组织机构陷于僵局,公司运行动辄瘫痪,大量公司的解散倒闭不是因为经营的亏损而是由于内部的冲突。

鉴于此,新《公司法》极大地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新增规定:

(1)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公司法》第89条第 3款);

(2) “事实董事”规则,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 款);

(3) “影子董事”规则,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192条)。同时,新《公司法》承继了原《公司法》第20条、 第21条的规定,规定了:

(1) 不公平关联交易禁止规则,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22条);

(2) 公司股 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新《公司法》第21条);

(3)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第23条)。 

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的特别限制(新《公司 法》第160条第1款。)。新《公司法》从以上7个方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较为严密、系统的法律规制,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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