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否构成侵权的标准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4-21
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如何判断?我们来看看下面一则案件中,法院对上述标准的认定情况。
原告:德源公司
被告:卢燕华、日升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含原告合理的诉讼支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争议焦点:如何判断将在先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诉争字号是否享有较高知名度是否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解,是否造成对字号权利人的损害。
基本案情:
原告于 1998 年 8 月 27 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轴承、汽车配件。
被告日升公司于 2003 年 7 月 28 日在杭州成立,法定代表人被告卢燕华,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轴承、轴承座及配件等。兴业公司于 2001 年期间作为原告杭州总经销,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轴承等产品。2001 年至 2002 年,被告卢燕华作为兴业公司业务员,参与经销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
2004 年 10 月 14 日,被告卢燕华取得了注册号为第 3399259 号的“德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7 类(包括轴承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 2004 年 10 月 14 日至 2014 年 10 月 13 日止,该商标至今有效。被告卢燕华将其所有的第 3399259 号“德源”注册商标许可被告日升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 2004 年 10 月 14 日至 2014 年 10 月 13 日。
2007 年 10 月 22 日,被告卢燕华将该商标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被告日升公司在其网站上声称其经营的品牌为“RSB/德源”,同时在其宣传材料中称其主要以生产和销售“RSB”品牌轴承为主,同时代理和销售国内外各种知名品牌轴承。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在先,被告卢燕华利用经销原告产品的机会,将原告字号注册为商标并许可其所有的被告日升公司使用,被告卢燕华、被告日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卢燕华、被告日升公司辩称:被告将“德源”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系正常合法的行为,且与原告的商号权并不冲突。原告在被告申请商标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了被告的注册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认为:
1. 商标与高知名度在先企业字号相似并引起公众混淆时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两项不同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即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的民事权利。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和禁止权(禁止他人在相同和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作为各自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两者并不互相排斥,即商标权不能限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的行使,企业名称权也无权禁止注册商标权的行使。但当商标中的文字和在先企业名称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字号相同或相近似,并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认定为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和商号可能引起公众混淆。
本案中,原告之企业名称权相对于“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其属于在先权利,且该企业字号与“德源”注册商标相同:但要认定在轴承等产品上使用“德源”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还须同时具备该“德源”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混淆等要件。然而,一方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德源”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即原告不能证明在消费者心中,“德源”商号已成为原告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识足以区分两者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日升公司产品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导致对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事实上,原告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述两种产品已经产生混淆之事实。
因此,被告卢燕华、被告日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德源”商标,属于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应有的一项权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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