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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搭驰名商标便车作为自己企业字号被判停用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4-22

搭驰名商标便车企业字号被判停用

原告:中化公司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恒丰公司

诉讼请求:

1. 终止三被告签订的《信息合同》,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 禁止被告杭州中化限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3.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 万元;

4. 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1. 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否合法有效;

2.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是否借用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可能造成公众误解;

3. 被告恒丰公司因误解而与其他两被告签订合同,是否需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4. 如何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是我国特大型国有企业,成立于 1950 年,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承担为国家进口急需的生产、生活和战略物资的任务。自 20 世纪 60 年代初,正式调整为专

营石油、化工、医药、医疗器械的专业进出口公司,并开始逐步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 40 余年的历史。自 70 年代开始,该公司以“中化”(SINOCHEM)的品牌享誉国际石油化工领域,成为国际贸易界举足轻重的化工品贸易商。在国内,其年贸易额长期位于国内同行业榜首。该公司先后 14 次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全球 500 强企业之一,2002 年销售收入排名第 248 位,“中化”(SN0CHEM)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于 1988 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两个商标注册证,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均为一椭圆加“中化”加“SINOCHEM'”的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其中,“SIN0CHEM”为原告的英文简称。该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 315477 号、316788 号,分别核定使用于第 26 类及第 28 类即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白乳胶和工业用染料、釉料、食用染料等商品。该两件商标于 1998 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 2008 年。

2002 年 2 月 8 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9 号“关于认定“中化’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包括“中化”在内的 6 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 年 11 月 22 日,原告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中化”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号为 1951056 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 35 类,包括饭店管理、广告代理、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于 2000 年 8 月 7 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电子商务等。该公司主营“中国化工网”  (http: /www.hi2000.com),并以此对外从事营利性商业服务。在该网站页面上,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屡次并多处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缩略语,如“中化信箱”“中化网络”“今日中化”等。

被告上海中化公司是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子公司,于 2002 年 4 月 26 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003 年 3 月 6 日,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甲方)与被告恒丰公司(乙方)在北京签署了《信息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把乙方的企业名称及所有产品的信息分类加入其网站上;甲方为乙方提供 50 兆的硬盘空间,此硬盘空间由甲方安放在北京电报大楼”,甲乙双方还约定,“此信息合同的服务期限为一年,总价款为人民币 16,000 元”。在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恒丰公司依据该合同支付了 60%的价款,即人民币 9600 元。2003 年 4 月 7 日,被告恒丰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全部尾款人民币 6400 元。

原告诉称: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与原告依法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事实上,被告恒丰公司对此已构成了误认。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并与被告恒丰公司在北京签订信息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辩称:

1. 被告使用“中化”作为字号并未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双方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行业领域。被告杭州中化公司之所以将“中化”作为公司字号,是对其主营网站“中国化工网”的简称,并非有意抄袭、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恒丰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按信息合同的规定支付了合同尾款 6400 元人民币,且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征询,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未对该公司和原告产生混淆或误认。

2. 原告的“中化”未经注册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非法的,原告侵犯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字号的在先权利。要部分,亦是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的依据。因“中化”“SINOCHEM”分别为原告的中、英文简称,且该中、英文简称已长期在国际贸易领域正式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因此在原告将其中、英文简称作为商标核准注册后,原告在其简称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等自然可以体现在涉案商标上。在化工领域,“中化”无论作为原告的中文简称还是注册商标,均与原告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

因此,根据涉案商标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 2000 年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成立之前即为驰名商标。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化”为驰名商标非法为由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2.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所经营的“中国化工网”以及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作为其控股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共同就该网站提供营利性商业服务的行为来看,基于原告的“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二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故二被告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

因此,二被告在申请企业字号时未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属于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给他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使被告恒丰公司产生了多次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其经营且对外提供营利性商业服务的“中国化工网”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如“中化信箱”“中化网络”“今日中化”等,亦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事实上,被告恒丰公司多次表示其在信息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将二被告误认为原告的下属企业。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经误导了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在起诉后仍支付了合同余款继续履行了该合同为由,主张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其抗辩理由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4. 被告恒丰公司因误认而与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签订合同,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恒丰公司因受误导与其他二被告签订信息合同,且在商业经营中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故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有关被告恒丰公司构成侵权的指控,不应予以支持。

5. 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赔偿非法利益的请求不应全部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30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对于二被告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二被告侵权的情节、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法院判决:

1.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

2.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 万元。

3. 被告杭州中化公司、被告上海中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 30 日,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4.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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