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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04

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 京 02 民终 11624 号

(202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岩投资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岩顾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令雷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岩投资公司)支付 2016 年度股东总分红 20%的利润及相应利息暂计 1 万元(总分红以实际调查后的数额为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雷岩投资公司支付 2016 年度股东总分红剩余 80%利润按雷岩顾问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的收益及相应利息暂计 1 万元(总分红以实际调查后的数额为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雷岩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首先,雷岩顾问公司提交的雷岩投资公司 2016 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是本案双方股东知情权案执行过程中,雷岩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审法院对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真实性未予审查核实。依据资产负债表体现的雷岩投资公司未分配利润为 56677707.8 元。雷岩顾问公司作为雷岩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人和股东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公司盈余。其次,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不等同于没有对其他股东分红,一审法院未查明雷岩投资公司是否对其投资的 7 家企业作过分红。最后,一审法院对雷岩顾问公司提出的调查雷岩投资公司分红和资产状况的申请不予批准属于程序违法。

 

雷岩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雷岩顾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公司利润分配是公司自治范畴,应由公司自主决定。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利润分配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雷岩顾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股东会决议或经全部股东同意并签署文件,故一审判决驳回雷岩顾问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岩投资公司成立于 2007 年 12 月 20 日,注册资本 5000 万元,原始股东为雷岩顾问公司、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后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发生股权变动,现股东包括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兴和通大投资有限公司、雷岩顾问公司、柳林,其中雷岩顾问公司出资额为 49.9985 万元。2008 年 10 月,上述四方签署了关于雷岩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投资的协议。该协议涉及了雷岩投资公司基本情况和股份转让的约定、出资人权利义务、投资及投资决策、出资总额、认缴出资额等事项。其中第 2.3.4 条约定:鉴于《公司法》允许股东之间按照约定进行分红,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兴和通大投资有限公司、柳林和雷岩投资公司特此约定,在取得投资收益后,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雷岩顾问公司可以享受股东总分红部分的 20%的比例激励收益或利润,剩余 80%利润由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兴和通大投资有限公司、柳林及雷岩顾问公司按照相互之间的持股比例分配,除非另有约定。

一审庭审中,雷岩顾问公司明确其系基于雷岩投资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认可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雷岩投资公司章程的规定抑或上述四方协议的约定,雷岩投资公司均应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且雷岩投资公司未曾针对 2016 年度利润分配事宜作出过股东会决议。

【案件争点】

在未提供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雷岩顾问公司能否主张雷岩投资公司分配利润。

【裁判要旨】

雷岩顾问公司向法院请求分配雷岩投资公司利润,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举证证明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现雷岩顾问公司认可雷岩投资公司针对 2016 年度利润分配事项未作出股东会决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故雷岩顾问公司请求法院分配雷岩投资公司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对雷岩顾问公司提出的调查雷岩投资公司分红和资产状况的申请不予批准,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对雷岩顾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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