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深圳专业律师 > 公司法

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与刘某、赵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08

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与刘某、赵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 京 02 民终 9649 号【当事人】

原告: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某

【基本案情】

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建茂宏顺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刘某、赵某某对(2012) 顺民初字第 1047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阿凯祥龙公司应给付建茂宏顺商行的货款 480749.06 元、违约金(以 23000 元为基数,按每日 0.1% 的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1 年 9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10813 元为基数,按每日 0.1%的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1 年 10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76664 元为基数,按每日 0.1%的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1 年 11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71787 元为基数,按每日 0.1%的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1 年 12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88171 元为基数,按每日 0.1%的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2 年 1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92042.19 元为基数,按每日 0.1% 的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2 年 2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23000 元为基数,按每日 0.1%的利率标准计算,自 2012 年 3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案件受理费 8511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刘某、赵某某对(2012) 顺民初字第 1047 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未付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自 2012 年 8 月 2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刘某、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事实:2012 年 6 月 27 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 顺民初字第 104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凯祥龙公司给付建茂宏顺商行货款 480749.06 元,并支付违约金(以 23000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9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10813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10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76664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11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71787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12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88171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2 年 1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92042.19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2 年 2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8217.87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2 年 3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 8534 元,由阿凯祥龙公司负担 8511 元。

 

2012 年 8 月 2 日,建茂宏顺商行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 年 3 月 14 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 顺执字第 3354 号执行裁定书,因未能找到阿凯祥龙公司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2) 顺民初字第 1047 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阿凯祥龙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7 月 28 日,股东为刘某、赵某某。2013 年 10 月 16 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刘某、赵某某在阿凯祥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刘某、赵某某目前保管阿凯祥龙公司 2010 年 9 月到 12 月记账凭证共计 8 本,2011 年全年记账凭证共计 19 本,2012 年全年记账凭证共计 6 本,2013 年全年记账凭证共计 1 本。2010 年阿凯祥龙公司涉税情况的《设税鉴证报告》1 本,2011 年阿凯祥龙公司涉税情况《设税鉴证报告》1 本。另根据以上记账凭证制作的 2010 年 9 月至 2012 年 12 月的财务表 1 本、总分类账 2 本、明细分类账 2 本。其中,2010 年 9 月至 2011 年 12 月的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上各贴有 2012 版的印花税票;2011 年 1 月至 2011 年 12 月总、明细分类账 1 本,其中,2011 年 1 月至 2011 年 12 月总、明细分类账上贴有 2012 年版的印花税票。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刘某、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对北京阿凯祥龙餐饮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贷款 480749.06 元、违约金(以 23000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9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10813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10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76664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11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71787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1 年 12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88171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2年 1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92042.19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2 年 2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8217.87 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 2012 年 3 月 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及案件受理费 8511 元;二、刘某、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2 日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 京 0102 民初 1481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建茂宏顺海产品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点】

刘某、赵某某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建茂宏顺商行的债权无法受偿。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①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茂宏顺商行作为阿凯祥龙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刘某、赵某某作为阿凯祥龙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刘某、赵某某对阿凯祥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建茂宏顺商行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赵某某主张阿凯祥龙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保存完好,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对此向法院提交了阿凯祥龙公司自 2010 年至 2013 年公司经营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等材料,建茂宏顺商行主张上述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阿凯祥龙公司无法据此进行清算,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在刘某、赵某某提交了阿凯祥龙公司经营期间账册的情况下,仅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执行法院因无可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建茂宏顺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赵某某共同支付建茂宏顺商行对阿凯祥龙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判决结果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