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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庆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09

北京天庆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债权人要求股东因不能清算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是否受诉讼失效的限制?应当从何时起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 辽民申 3226 号【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庆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王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庆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王某某、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辽 02 民终 7766 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庆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辽 02 民终 7766 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 辽 0281 民初 2314 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商贸公司)欠再审申请人货款 155855 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1) 以人民币 155855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 2007 年 9 月 28 日起计算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2) 以人民币 155855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行为构成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财产、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 民二他字第 16 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只有当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财产、重要文件灭失且无法清算之日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大海商贸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9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时公司财产并未灭失,不足以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因此不能以吊销营业执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时大海商贸公司有财产,直到本案开庭之时再审申清人才知晓大海商贸公司的车辆及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灭失,客观上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现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于 2008 年知晓大海商贸公司财产、账簿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且无法清算致使自身债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 2008 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作出之时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多年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积极地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作出努力,并无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亦属于股东承担责任的范畴。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定利息,执行程序中因客观条件导致无法执行不是免除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法定事由。大海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不履行报告财产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导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再审申请人无处查找也无法实际控制大海商贸公司名下“京 G×××××”车辆,故未能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拍卖,客观原因造成了“执行不能”。再审申请人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并非放任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消极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怠于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定利息,执行程序中因客观条件导致无法执行不是免除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法定事由。

 

崔某某、王某某、王某提交意见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辽 02民终 7766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中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二他字第 16 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再审申请人于 2007 年 12 月 28 日对(2007) 丰民初字第 1535 号民事判决申清法院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 丰执字第 0659-1 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载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此时再审申请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事实,该时间,点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再审申请人在 2018 年才提起诉讼,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本案中未发生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事由。因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针对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支付的情况。

【案件争点】

天庆源公司主张崔某某、王某某、王某对大海商贸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要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 丰民初字第 01535 号民事判决,享有大海商贸公司的债权后,2007 年 12 月 28 日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2008 年终结执行。2007 年 11 月 29 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07) 第 D253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大海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责令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在 2008 年时,对大海商贸公司经营状况及该公司需清算一节应当知晓。据此,二审法院认定 2008 年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时,大海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天庆源公司的权益,天庆源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对被申请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辽 02民终 7766 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庆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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