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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叶某波、叶某航清算责任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13

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叶某波、叶某航清算责任纠纷案

公司拖欠货款或者其他的债务后,股东未按照法定程序清算将公司注销,还能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吗?深圳公司法律师带你看下面的案例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 沪 01 民终 1887 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豪公司)起诉请求:(1) 判令叶某波、叶某航对(2010) 徐民二(商)初字第 632 号民事判决、(2012)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1357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外人某某公司付款义务的未清偿部分向朗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判令叶某波、叶某航对(2014) 徐民二(商)初字第 1529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某某公司付款义务向朗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案件受理费由叶某波、叶某航共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 20 日,因案外人某某公司结欠朗豪公司货款,朗豪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出了反诉。徐汇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2 年 7 月 2 日作出(2010) 徐民二(商)初字第 63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朗豪公司价款 4896000 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朗豪公司上述款项自 2010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朗豪公司截至 2010 年 3 月 31 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18345.60 元;三、朗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维修费及公证费损失 9642.80 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 48300.83 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44705 元,由朗豪公司负担 25 元,某某公司负担 44680 元;鉴定费 85000 元,由朗豪公司负担 5000 元,某某公司负担 8 万元。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 2012 年 8 月 14 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提出上诉,一中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2)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135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某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朗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于 2014 年 10 月 8 日将位于上海火车站南立面的 LED 显示屏折抵执行款 100 万元外,朗豪公司亦不能提供某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徐汇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13) 徐执字第 24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 徐执字第 24 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2014 年 7 月 22 日,因某某公司另有结欠朗豪公司的货款未清偿,朗豪公司再次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徐汇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4 年 8 月 26 日作出(2014) 徐民二(商)初字第 152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朗豪公司贷款 484000 元及违约金(以 484000 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从 2011 年 1 月 16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5246 元。2015 年 3 月 30 日,因某某公司未履行(2014) 徐民二(商)初字第 1529 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朗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故徐汇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15 日作出(2015) 徐执字第 169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4) 徐民二(商)初字第 1529 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14 年 11 月 26 日,朗豪公司以某某公司在明知对朗豪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朗豪公司,也未向朗豪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便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减资登记,严重危及朗豪公司债权实现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航、叶某波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朗豪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浦东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5 年 1 月 21 日作出(2014) 浦民二(商)初字第 424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航在减资 210 万元范围内、叶某波在减资 90 万元范围内,对(2010) 徐民二(商)初字第 632 号民事判决、(2012)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1357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某某公司付款义务的未清偿部分向朗豪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15400 元,由叶某航负担 10780 元,叶某波负担 4620 元。叶某航、叶某波不服该判决,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向一中法院提出上诉,一中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15)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67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7 月 16 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股东为叶某波、叶某航。

2014 年 10 月 25 日,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两股东叶某波、叶某航到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 基于经营不善的原因,同意注销某某公司;(2) 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叶某波、案外人余某,其中叶某波为清算组负责人;(3) 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4) 清算组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确认;(5)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确认。2014 年 10 月 31 日,某某公司两股东叶某波、叶某航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某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并出具承诺书。同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某公司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确认备案事项为清算组负责人:叶某波,清算组成员:案外人余某。

2014 年 12 月 22 日,某某公司作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2. 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 2014 年 11 月 4 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3. 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二、清算结果:1. 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 清偿顺序如下……3. 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 公司财产已处理完毕。”清算组负责人叶某波及成员余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叶某波、叶某航作为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了该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日,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两股东叶某波、叶某航到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 基于经营不善的原因,同意注销某某公司;(2) 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2014 年 11 月 4 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3) 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15 年 3 月 16 日,某某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某某公司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勾选了已清理完毕选项。申请人声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惯例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一栏由叶某波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2015 年 3 月 20 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某某公司的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注销登记。”

一审中,朗豪公司确认收到(2013) 徐执字第 24 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折抵执行款 100 万元,并确认叶某波和叶某航为履行(2014) 浦民二(商)初字第 4245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分别于 2015 年 10 月 22 日支付 18 万元,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支付 40 万元,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支付 32 万元,于 2016 年 1 月 12 日支付 675000 元,于 2016 年 2 月 18 日支付 325000 元,于 2016 年 8 月 30 日支付 60 万元,共计支付 250 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叶某波、叶某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朗豪公司在(2010) 徐民二(商)初字第 632 号民事判决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叶某波、叶某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朗豪公司在(2014) 徐民二(商)初字第 1529 号民事判决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某波、叶某航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3 月 24 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点】

1. 案外人某某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该公司两股东叶某波和叶某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如果叶某波和叶某航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多少。

【裁判要旨】

本案系因某某公司对朗豪公司负有拖欠货款的债务,由于某某公司的注销,导致该公司债权人即朗豪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朗豪公司请求由某某公司的股东即叶某波及叶某航依法承担因清算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的纠纷。

某某公司在注销前对朗豪公司所负的债务已由徐汇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朗豪公司亦就此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扣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均表示认可的折抵款项及减免款项,朗豪公司的债权金额亦即某某公司的债务金额为确定的金额。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无误。某某公司及其股东叶某波、叶某航在明知某某公司对朗豪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进行公司清算,理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参加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而上述清算方并未向其债权人朗豪公司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客观上剥夺了债权人参与清算公司相关债权债务清理的权利。某某公司的清算组织在明知该公司尚有对朗豪公司的债务未清偿,却在其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称,该清算组已依法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其清算结果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上述清算报告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并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某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故朗豪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某某公司的两股东叶某波、叶某航对该公司注销前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朗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叶某波、叶某航认为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某某公司的注销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亦未对本案被上诉人朗豪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叶某波、叶某航作为股东当为某某公司的不合法注销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朗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徐汇法院的两份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欠付贷款本金、相关诉讼费用和可抵扣费用及金额等,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越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妥。叶某波、叶某航认为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处理结果对两上诉人不公,请求予以调整,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法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叶某波、叶某航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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