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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求股东因不能清算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是否受诉讼失效的限制?应当从何时起算?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09

债权人要求股东因不能清算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是否受诉讼失效的限制?应当从何时起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赋予了债权人起诉请求息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但鉴于条文规定的有限性,正确、统一地理解该条文,须剖析该权利性质及构成,进而解决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如受限制,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由是否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等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

(一)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是基于侵权行为理论为债权人设置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为公司股东设置的民事责任。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由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债权无从清偿的损失。基于该侵权,产生法定侵权之债,债权人基于此产生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显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赋予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上述诉讼时效抗辩的例外情形,因此,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二)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前述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回归《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定的债权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受损之日起计算。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由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计算的影响

结合前述规定,明确了债权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受损之日起”,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受损之日,需要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剖权利构成要件来认定。债权人享有该权利须构成四个要件:(1) 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加害行为;(2) 公司无法清算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损害结果;(3) 股东怠于清算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之间成立因果关系;(4)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过错。基于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致其债权无法清偿之日为准,而确认该起算点,须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起算点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起算点结合考量: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之后时,因因果关系不成立,债权人该项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亦无法成立,故不应适用该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之前时,则满足前述构成要件,以最终成立要件即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为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后,债权人多以在此后出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由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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