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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垫资本金与利息如何计算?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3-23

建设工程中垫资本金与利息如何计算?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工程垫资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垫资的特殊法律性质,对承包人主张垫资的本金和利息作出认定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实际履行(具体是指施工单位尚未进场开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当事人即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无效原因可以消除,合同效力可以补正,双方对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签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对双方的上述费用,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对于已履行完毕(具体是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已经具备了投人使用的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判实务中对于垫资纠纷的裁判尺度尚不统一。我们认为,此时应将垫资本金和利息的处理重点放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上。如双方已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垫资的本金问题,但如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应将承包人的垫资作为工程欠款处理。对于部分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则垫资问题从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承包人的垫资利息时,应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本条规定“保护标准”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 号)文件关于“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精神,鉴于工程垫资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建议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划定垫资利息的保护标准。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垫资的法律性质与民间借贷相近,但仍非完全的民间借贷性质,不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直接适用于工程垫资行为。具体而言,当事人在约定垫资的同时,还明确约定了按照一定的利率支付垫资利息的,人民法院还应结合发包人返还垫资的期间长短确定垫资利息的保护标准。例如,发包人在承包人垫资后一年内返还垫资的,人民法院应以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金额作为保护垫资利息上限。同理,如发包人在五年内仍未能返还承包人垫资的,应以五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受保护的垫资利息。这一规则,一方面体现了垫资的特殊法律性质,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平等保护施工合同双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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