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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鉴定的范围如何确定?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3-29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鉴定的范围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首先,本条确定的鉴定原则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尽量缩小鉴定范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够依照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不再委托鉴定。因此,并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认为有争议的事实均为需要鉴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申请,应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审核,的确难以通过现有证据材料理清事实,或者人民法院雅以自行判断双方当事人所述事实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事实,而一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责成该当事人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如确有必要则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不必对所有案件事实委托鉴定。当然,如果无法明确争议事实范围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请求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上述规定表明,鉴定意见是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一种,依法产生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也要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法官应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认真履行把握和保障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职责,保证程序的公平正义。

 

其次,本条只是对鉴定范围子以适当限制,而非抬高委托鉴定的门槛和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应付工程价款数额等部分案件事实经常存在争议,如建设工程质量争议主要包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作为合格工程验收、已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工程价款争议主要包括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欠付的数额等。而建设工程质量的确认需要实地调查检验、施工图纸与建筑建材比对、专业测试等过程,审判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资金往来、价款垫付、费用扣抵等数目繁杂、金额巨大,审判人员也难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组织每一个案件当事人进行对账,这时候有必要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委托鉴定,而不必由人民法院主持相关工程质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的计算。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对一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申请进行审慎核查,既不能出现前文中所提到的,只要有当事人申请鉴定就予以通过,以鉴定代替裁判;也不能简单以合同有约定固定价款或已做了其他鉴定等为由,一律拒绝当事人的委托鉴定请求,造成事实的不公。如在个别案件中,承包人主张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范围与工程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约定条款不符,发生实际变更,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款为由,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认可,要求承包人另行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当承包人提交了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发包人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人民法院亦认为该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合同约定,从而驳回承包人的该部分请求。虽然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中也对承包人日后主张权益留了口子,即如有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但从后续的二审、再审、重新一审、重新二审的结果来看,虽然人民法院依照承包人提供的第三方鉴定意见酌情增加了工程价款,但显然“留口子”的裁判方式并不是帮助双方当事人解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争议的有效方法,因为承包人但凡能够找到证明施工量发生实际变更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也不会再三地以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方式证明主张并寻求进一步司法救济。如果人民法院能够结合案情,在承包人明确主张施工量和施工范围发生实际变更的情况下,在第一次一审中就能够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及施工范进行鉴定,而不是机械地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单方加重承包人的举证责任,该案也不必反反复复经历多年审判程序,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化解。因此,人民法院要审慎行使司法裁量权,充分考虑案件已有证据及审判效果,不能将该条司法解释理解为绝对限制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

再次,如难以将争议事实从整体案件中剥离出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事实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全部案件事实委托鉴定,这是对第一层意思的但书部分。虽然大多数案件对争议事实鉴定即可查清案件争议事实,无需对案件的全部事实鉴定;但少数案件只对争议事实鉴定,还不能查清案件争议事实,需要对全案事实进行鉴定。如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发包人应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只对部分工程质量鉴定无法确定全部工程是否合格、应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如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对全部工程鉴定:如合格,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如不合格,可以就发包人提出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一并审理。据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案件进行鉴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本条倡导的是“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但如果当事人愿意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愿意承担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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