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3-30

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一)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

司法鉴定的对象应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

(1) 工程造价,又称工程价款,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费用,即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大多数有关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都会存有争议。其中,有的案件工程造价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确定,有的案件则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定。

(2) 工程质量,即通常所称的工程是否合格,是衡量工程价值的标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 3.7 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反映建设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综合。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要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标准,还要看是否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需要借助工程质量鉴定予以确定。此外,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可能是勘察、设计、监理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建筑施工企业施工造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方多、影响质量形成的因素多等特点,不论是哪个主体出了问题,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导致质量缺陷甚至重大质量事故的产生。譬如,如果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或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勘察单位提供的水文地质资料不准确,或设计单位计算错误、设备选型不准,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严格进行隐蔽工程检查等,都会造成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或导致重大事故。因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有关责任分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也需要借助工程质量鉴定予以确定。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质量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故《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鉴定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作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

(3) 工期,即工程期限,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在涉及建设工程延期责任的案件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施工工序繁、涉及主体多,往往难以直接认定工期延误的原因。借助工期鉴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工程完工的时间、工期实际天数、工期延误的原因,从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的数额,等等。

(3) 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当负责返修。当其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时,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一般来说,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应承担的合理修复费用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返工、修复的材料费、设备费和人工费等。在双方对应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

(二)对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

 (1) 并非所有争议都需要鉴定,对鉴定应采取慎用的态度。除非不鉴定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否则不能轻易启动鉴定。从实务中看,建设工程鉴定时间长、成本高,对鉴定应当慎用,不鉴定可以查明事实的,就不应进行鉴定;对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即可查明事实的,不应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本解释第二十八条有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有关“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的规定,即是慎用鉴定的体现。

 (2) 是否进行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鉴定,就一概许可。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应结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有无关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款也使用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表述,但是该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结合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在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首先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只有在满足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下,才依职权委托鉴定,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尊重。

(三)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

1. 释明的对象为对该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比如,在承包人诉请工程款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绝对。如承包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总价的金额主张工程款,但是发包人认为工程没有完工或者发生了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应少于约定的固定总价的,发包人应当对是否少于、少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又如,承包人诉请工程款,但是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发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就逾期竣工的原因和责任主体存在争议的,因承包人是工程施工方,原则上应保证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若主张逾期竣工的原因不在己方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确定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因为申请鉴定方原则上应预交鉴定费用,更为重要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

所谓释明,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鉴定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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