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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合同吗?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19

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合同吗?

金钱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合同,该问题涉及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新旧债务之间的关系,还涉及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还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达成。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释如下:

(一)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传统民法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性质为实践合同,债权人未现实受领抵债物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或不生效。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对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 44 条采诺成合同说,明确了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新旧债的关系,即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亦有债务更新说与新债清偿说之争议。债务更新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成立新债的同时,旧债及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而新债清偿说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 条采新债清偿说。在某建总公司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新旧债务的履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二)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对于新旧债务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在。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一般应为新债清偿。也就是说,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否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签订此类协议;即便签订了,也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意味着放弃了期限利益,提前进行了清偿。将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拟制色彩过于浓厚而不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采让与担保说,第 45 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 71 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简单的概括,如果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大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抵债协议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债务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履行抵债协协议,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来的金钱债务。而在债务未到期限的情况下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则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金钱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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