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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同时适要求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吗?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29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本条第 1 款沿用了《合同法》第 116 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权利,即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享有两项权利,或为违约金请求权,或为根据定金罚则没收已收受的定金或者请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已给付的定金。其法理依据是定金和违约金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合同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向对方作出的补偿性给付,二者均以金钱为主要给付方式,皆对合同履行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不同之处在于:定金是由一方预先付给对方的,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的特定类型;违约金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再行支付的,其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较定金有所弱化。正是由于定金和违约金功能上的互通,为避免义务人因其同一行为承受两种不同不利后果,本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的一种,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需要注意的是下面两点:

选择权行使的条件

本条第 1 款(《合同法》第 116 条)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且定金已交付;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赔偿性违约金约定;实际发生的定金合同和违约金约定所针对的是同一违约行为。例如,在山西某钢铁公司与山东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鲁商终字第 197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

选择权行使的时点

选择权的行使以存在选择对象、两项请求权的成立为前提,即“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是,此规定并不排斥双方事先约定一方违约时仅适用定金罚则或违约金条款。此外,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受领了违约金,应构成选择违约金责任的默示意思表示,受领完成时选择权因行使而消灭,则不能再行退回违约金而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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