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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卖家取回标的物的条件有哪些?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7-14

买卖合同中卖家取回标的物的条件有哪些?

买卖合同中,卖家往往担心交付标的物给买家后后,买家无力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卖家可以约定取回买卖的标的物。也就是卖家享有取回权,那么取回权的行使有哪些条件?这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5 条关于取回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是完全法定的,即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出卖人即享有取回权,而不论当事人之间曾作何种约定。而《民法典》体现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才按照法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相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5 条的规定,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这一条件,因此条件更为严格。《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5 条规定只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即为已足。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完成特定条件,如果未完成,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有人认为,这是立法上为扩张的所有权保留预留了空间。即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不仅限于本合同价金债权的支付,可以扩张到出卖人或其关联方因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理由所享有的债权均由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担保,在这些债权未按约定获得清偿时,出卖人得行使取回权。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如果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出质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质权的,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所谓“其他不当处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例如损害标的物行为、抛弃对标的物的占有、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等。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尚需给出卖人造成损失,如果买受人擅自出卖标的物所获价款用于清偿对出卖人的欠款,并未给出卖人在成损失,则不能行使取回权。又如买受人擅自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而将所得租金用于清偿出卖人欠款,也不属于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出卖人取回权针对的对象,本条直接规定为“标的物”,从解释上该“标的物”应当指原物,似乎未承认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当标的物与其他物发生添附时,法国的做法是:“对于被追回之物与出售之物不是同一物,或者物经过加工改造,如在货物上的加工不阻碍对货物的辨认,而且费用不高就不阻碍追回的申请。合并人另一物的物,只要能很容易取出并不引起很大的损害,取回应当是可能的。”这一立场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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