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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公司法》 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的七个方面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15

深圳公司法律师:解读新《公司法》 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的七个具体方面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董事职权时,须承担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180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享有一定的职权,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权责相统一原则的要求。由此,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作了上述规定。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新增条款,意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是 "事实董事",应当承担董事信义义务。

理解该款规定的核心,在于理解何谓"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只有在履行或实施了公司董事的职责或者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但未规定董事的职权。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公司 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因此,实际参与或行使了上述董事会法定职权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即应作为"事实董事"一并作为忠实义务与 勤勉义务的适用对象。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构成"事实董事"的通常情形,包括存在董事选任瑕疵、以董事身份参与董事会会议与决议、以董事身份 签字、作为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等。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与后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19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制人与被控制人之间构成一个整体,对被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控制人要对被控制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新《公司法》第192条作了上述规定。该条也被称为"影子董事"规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新增条款。

理解本条规定的核心,在于理解"指示"的含义。"指示"一词的解读可参照民法中"意思表示"的解释,大体分为明示和暗示两种类别。对于明示的指示,例如有书面的决议或批示,自然可以被涵盖进本条的规制范围,或虽没有正式的批示,但有直接的聊天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的指示性内容,也应解释为作出了指示。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因而可以控制公司与自身或者关联方进行交易,使公司高价购买商品、服务或者低价卖出商品、服务,进而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身或其关联方获取远超正常公平市场交易的利益。 这是一种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机会主义行为,不应为法所允。由此,新《公司法》第22条作了上述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关联交易并非一个负面的概念,而是一个中性概念。公平的关联交易可以为公司带来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节约交易成本,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将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不利。由此,在关联交交易制度的构建上,公司法的目标是,支持和鼓励那些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遏制和惩戒那些不公平、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而非不加区分地一概禁止所有关联交易。

 

4.控股股东压迫其他股东的,受压迫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各收购其股权

第89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股东压迫是一种复合性、综合式的股东利益侵害行为。当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压迫其他股东的程度,达到了足以摧毁二者之间信任基础的程度度时,应允许受压迫的股东以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这也是美国、英国等国家公司法的典型衡平救济措施。由此,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作了上述规定。该款系 2023年《公司法》修改新增条款。

"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强调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后果,一般要达到使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合作基础丧失的程度。当双方丧失合作基础后,若仅给予中小股东以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的途径,仍强求其留在公司中,可能无法弥补或者抵消在未来控股股东可能会对其实旅的更为隐蔽的侵害行为。同时,压迫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诉讼本身不确定性和成本,使得单纯的损害赔偿已不足以震慑压迫者和救济受压迫者只有通 过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才是一种充分合理的救济。另外,关于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问题。合理价格既可以是股权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在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回购价格时,我国法院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时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有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两大标准。其中,评估报告系针对股权经济价值的评估,审计报告则是对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的审计。

5.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第21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用段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社会的底线规则。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是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具体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要遵守公司章程。由此,新《公司法》第21条作了上述规定。

实践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股东滥用表决权。这是股东滥用权利的主要情形。例如,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利用其多数表决权,控制股东会通过了以不公平价格定向增资的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权利滥用。再如,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无故解除了由中小股东长期担任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违反了股权协议或者使其失去了从公司获取工资薪金的权利或者合理期待,构成权利滥用。二是,股东滥用股东查阅权。本法要求,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具备正当目的。 股东若为个人目的,以刺探公司商业秘密为目的行使查阅权,将构成权利滥用。 三是,股东滥用提案权。例如,股东恶意提案,扰乱公司治理,也将构成权利滥用。

6.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时,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使股东或公司对相关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分为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和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三类。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各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使关联公司之间对对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使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1款规定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2款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3款规定了一人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7.控股股东转让股份的特别限制

第160条第1款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控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存在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例如,新《公司法》第160第1款作出的上述规定。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应当披露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不得转让的锁定安排"。由此,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在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可见,新《公司法》从以上7个方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了较为严密、系统的法律规制,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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