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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何甲、罗甲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2-27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 151 条第 2 款或者第 3 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何甲、罗甲、罗乙、何乙、A 公司。

第三人:B 公司。

陈某起诉称:B 公司股东何甲、罗甲等恶意串通、侵占 B 公司巨额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其作为 B 公司大股东的合法权益,现 B 公司的主要资产正处在拍卖程序中、情况紧急,请求判决:(1) 何甲、罗甲向罗乙、何乙转让 A 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无效,撤销因该转让行为发生的工商变更登记,将 A 公司 10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 B 公司名下;(2) 何甲、罗甲、罗乙、何乙、A 公司立即向 B 公司返还 A 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所有印章及证照原件;(3) 何甲、罗甲、罗乙、何乙、A 公司向陈某赔偿损失 8 万元;(4) 本案诉讼费由何甲、罗甲、罗乙、何乙、A 公司承担;(5) 请求 B 公司承担陈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用、交通以及其他费用 4 万元。

何甲、罗甲答辩认为:陈某不是 A 公司的股东,其购买 B 公司股份也未向原股东支付对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B 公司在本案中的汇款行为与陈某无关;何甲、罗甲转让股权行为是合法的,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与何甲、罗甲就本案所涉事宜召开股东会议,B 公司没有董事会。B 公司的公章、证照等一直由何甲保管。B 公司设有董事会,何甲是董事长,罗甲是监事,陈某具体职务不明;公司的公章、证照等保存在有关部门,须经何甲、罗甲、陈某及有关见证人共同到场才可以使用。B 公司系以何甲、罗甲的名义人股 A 公司。A 公司述称 A 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证件由 A 公司保管,存放在 A 公司内。

审判

一审法院驳回了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 151 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 151 条所规制的情况。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 B 公司仅有陈某和何甲、罗甲三名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甲、罗甲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而陈某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甲、罗甲等人,且在陈某提出起诉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陈某就相关事实请求分别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何甲、罗甲提起诉讼,何甲、罗甲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定。因而,无论是否存在《公司法》第 151 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如果陈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一、何甲、罗甲向罗乙、何乙转让 A 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二、何甲、罗甲、罗乙、何乙、A 公司立即向 B 公司返还 A 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所有印章及证照原件;三、本案诉讼费由何甲、罗甲、罗乙、何乙、A 公司承担;四、B 公司承担股东陈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以及其他费用 1 万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论

本案中,由于原告股东陈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在陈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判决 B 公司承担 1 万元是正确的。同时,陈某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故二审法院没有判决 B 公司承担;陈某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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