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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股东提出“显名”要求有那些条件?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16

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股东提出“显名”要求有那些条件?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指实际出资股东在提出“显名”要求时采明确的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呢?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释: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对应的出资及合法有效的代持关系是主张权利的前提。代持关系受《民法典》规制,如果代持协议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隐名股东无权主张权益。协议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及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法院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对公司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代持协议有效。

对应的实缴出资是隐名股东表达投资意愿的表现,在显名主张中对于出资应当严格把握,否则能否显名、显名股权份额都将会受到影响。区分“隐名投资”和“借款投资”的关键是其他股东对于出资行为是否明知。司法实践中,实际投资人持有明确记载资金性质的“收据”,注明接收资金系股本款、投资款,则可以认定有限公司将该类款项作为“出资”接受而非“借款”。该类收据也视为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对于出资事实与性质达成合意的协议。此外,隐名股东出资后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可以推定为其他股东知道其出资事实。若仅有隐名出资但并未行使权利,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法律地位。

实际出资人最终获得股东资格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此的理解也应当包括明示及默示的同意。明示同意时,往往会有股东会决议、书面同意回复函等文件。从默示同意的表现来看,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或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实际出资人符合登记成为股东的要件。

对于未参与经营的实际出资人,其他股东很难从公司日常运作和经营活动中知悉其存在,除非该出资人能够提供积极证据证明曾经明确告知半数以上股东或签订协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半数以上股东不知晓其出资事实。对于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经营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推定为知晓并默认其存在,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参与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委派董事高管、由公司直接给予股权分红等方式,体现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实质要件。

若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实际出资人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反对。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为防止其他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反对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此种行为系前后表述不一致,应当根据其他股东长期、连续的意思表示结合个案判断,综合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参与决策经营的紧密程度、与其他股东交流联系程度整体判断。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实际出资人需要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晓其出资事实及半数以上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包括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前者可以提供代持文件、决策记录、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明。后者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证明,此时需提供其公开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持续的证明,如定期分配利润、派驻人员参与经营、出席股东会议。此时若其他股东提出抗辩,则应当承担曾经提出过反对意见的证据,举证责任由其他股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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