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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修改的主要内容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12

深圳公司法律师苟三元:新《公司法》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修改的主要内容

传统公司法理论依据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和委任关系理论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和受任人,董事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权力结构发生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导致股东会权力的削弱和董事地位、权力的强化,并随之产生了董事滥用权利,损害股东、 债权人等公司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现象。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判例或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一般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有的损害 赔偿责任。此处的董事,亦应作广义理解,代指公司管理层而非狭义上的董事职务,外延上包括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能够自行或合谋侵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的公司管理人员。

基于本轮《公司法》修订中“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的要 求,新《公司法》第191条借鉴域外经验,引入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以下简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该规定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承担首要赔偿责任;其次,要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其执行职务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系本轮《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创新成果之一,充分回应了实践中对于董事滥权行为强烈的规制需求。在我国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中, 公司债务到期后,公司往往没有资产可供清偿,公司债权人欲向有资产而不愿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追责,却又面临着层层障碍。对于董事这一导致损害 发生的“始作俑者”,引入该制度对其滥权行为予以严厉规制,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董事毕竟属于公司内部人,由其对外承担责任,与我国传统的法人机关理论或替代责任理论的法律体系的龃龉之处较为显著,这也导致在引入该制度的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总体上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似,系例外情况下对法人责任的突破,因此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在实践中的司法适用应严格谨 慎,其责任成立、责任形态、责任范围应与董事正常商业经营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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