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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回购救济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3-22

新《公司法》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回购救济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深圳公司法律师苟三元为你解读

 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治理的重要课题之一,在中国尤其如此,股东 之间的冲突是中国公司治理长期存在的问题。依发生冲突的股东所持股权比 例之不同,股东之间的冲突可表现为势均力敌的股东间的股东僵局、力量失衡 股东间的股东压迫。股东之间的“内斗”和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是有限责 任公司存在的最为典型和突出的问题。①

股东压迫也称股东压制,是英美公司法的常见概念,常用于描述公司(尤其 是封闭公司)中控股股东或股份多数股东凭借自身优势,通过影响公司的劳动 雇佣、薪酬计划、股利分配等事项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主要是少数股东),令其 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或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②在股东压迫的 情况下,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已被严重削弱,甚至不复存在,此时应允许受压迫 的股东通过一定的方式离开公司。

原《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一般认为是对股东压迫的原则 性规定。另外,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保证小股东 的退出,亦可适用于部分股东压迫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 权。”有别于原《公司法》,该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迫情形 下的回购救济制度,明确了股东压迫的判断标准和回购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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