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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三元律师: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07

 

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本款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大至所有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和经理,并给予公司一定的自治空间。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不作具体规定,赋予了公司自治 的空间。但是公司依照章程所选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不得选任在此范围外的自然人。新《公司法》是对原《公司 法》第13条的修改,原《公司法》规定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三类,即董事长、 执行董事、经理。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规定法定代表人 应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 经营活动,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对外亦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如此 规定可以使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代表或者代理外观具有相对的一致性。

所谓“代表公司”,一方面,包括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是 公司的表意机关;另一方面,包括法定代表人对内代表公司执行内部管理事务。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第11条第1、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所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又可称执行董事、内部董事、非独立董事,与 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相对,是指在公司担任董事之外,还同时出任 其他职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筹资等一个方面或者几个方面事务的 董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并非“执行董事”,后者专指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的执行董事,其实质相当于设董事会时的董事长, 是唯一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是指所有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并非唯一的,可以是担任经理的董事,也可以是担任财务总监的董 事,还可以是担任法务总监的董事。换言之,只要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无论 其是否是董事长,均有资格出任法定代表人。

所谓“经理”,是指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意即新《公司 法》第265条第1项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一种。本条规定中的经理仅指总经 理,不包括副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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