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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小股东因股东压迫退出公司的条件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3-25

相比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压迫及其回购救济有了更加完善的规定。第8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 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 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 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内容,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迫退出公司提供了通道。从规范意旨来看,原《公司法》中规定的触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几种情形与股东权利或股东合理期待利益受侵害有一定关系,新增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提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这一情形也不例外,是对中小股东权利和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中小股东因股东压迫退出公司须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所谓控股股东即《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出资额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主要 指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该条款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

2.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对此条件的判断,需要注意:一方面,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例如大股东通过决议不分配利润,使得小股东无法从公司获得利益,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 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到间接影响时很难认定为 股东压迫。另外,本条并未规定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主观过错,一般认为,过错 是损害赔偿的归责事由,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是公司回购股权,不包括损害赔偿,所以不需要考虑过错这一损害赔偿归责事由。

3.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

这里仅要求公司作为股东压迫情形下的股权回购义务人。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公司应当同意,但其股权回购价格应当合理,既可以是股权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在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回 购价格时,我国法院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时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有 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两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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